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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他们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止环境破坏的措施。环境标志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通过对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探讨和对国内外关于环境标志的法律法律文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标志制度的实行是很有必要的。但我国关于环境标志制度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很多已过时或存在缺陷,如立法上、实践上的缺陷。所以必须提出相应的对策使环境标志的法律制度完善。
关键词:立法现状;理论基础;完善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bel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recognize the importanc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they have adopte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prevent the destru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Environmental label is suitable for this requirement.by analysising the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bel and the related law of our country and abroad country.we can find that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implement the environmental label.However , the related law of environmental label system have become obsolete and have many shortcomings, such as on legislation and on practice. So we must propose appropriate countermeasures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bel.
Key words: the situation of Legislative ; theoretical foundation ;perfect
环境标志,又称绿色标志、生态标志。它是由政府管理部门或民间团体按照严格的程序和环境标准方法授予厂商权力,将此标志附印于产品及包装上,以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从研制、开发、使用直至回收利用的整个过程均符合生态及环境保护要求,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均无损害。自1977年德国的“蓝色天使”标志发展至今,已有50多个国家实行了该制度。如:加拿大的环境选择制度、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美国绿色签章制度等。
一、环境标志的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需要有理论的支撑和实践的验证。环境标志制度要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也必然存在支持它的思想前提即理论基础。对理论基础进行研究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构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但是研究环境标志问题必须涉及到环境问题。环境标志制度作为环境保护制度的一种,对其进行理论分析一般都会涉及到环境成本、伦理观、和相应的法理基础。文中就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环境成本内在化
英国福利经济学家庇古的“环境外部性”理论可以说是环境标志制度最初理论来源。“环境外部性”包括正、负两方面的外部性。我们常把造成污染的原因归结于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经济活动对他人或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环境成本是指商在生产、使用过程中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流失形成的成本。
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交往中,很多国家在确定产品成本时只考虑原材料、劳动力等方面的成本,而未把自然资源的利用、环境污染防治等环境成本计算在产品价格之内。而环境标志,实质上是将产品的环境成本内部化。因为要申请使用环境标志必须要增加产品的成本。如生产过程采取环保措施的费用、销售过程、还有消费过程等都的对环境方面投入大量的成本。最后生产特定产品过程中消耗的环境成本都合理的计入产品价格中。
(二) 可持续发展观
当今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不能忽略环境保护而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一国发展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基本原则。如果说庇古的“外部性”理论着眼于微观经济环境,强调对经济增长的追求的话,那么可持续发展理论则着眼于宏观经济和整个人类社会。传统经济增长是通过毫无节制的粗放式的资源开发、利用和破坏,没有考虑的宏观经济的增长和后代人的利益。这不仅破坏了人类环境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性和效率性,还损害了社会发展的整体质量。
而环境标志正是在这个理论上建立起来的,使产品从研制、开发、使用直至回收利用的整个过程均符合生态及环境保护要求,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均无损害。环境标志恰是一种“摇篮到坟墓”过程,体现可持续发展观。
(三) 基于公平、正义、秩序的价值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环境标志制度需要法律的保障来发展壮大,所以有必要对环境标志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正义价值、公平价值、秩序价值以及效益价值进行理论上的探究,分析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是遵循生态正义新的要求而出现的,它要求人类重新调整对其他生命物种以及生态环境的价值断,在生态正义理念下,人类应该学会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与发展权利,人类与其他生命物种之间确立起新型的生态正义,树立人尊重人、人尊重动植物的生态正义观。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是公平的要求。从代内公平上看,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为所有申请参与的企业提供了统一的标准、统一的程序。从代际公平和自然公平上看,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确立为环境的有效保护、资源的合理利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案,其规范产品或服务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技术指标,从定量上真正实现了对生态环境的无害作业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体现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绿色公平。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是维护生态秩序的有效手段能力,破坏生态秩序的稳定。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就在于保证了自然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有序性同时也保证环境标志活动自身开展的有序性。
二、考察与环境标志相关的国际、国内法律文件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有必要通过整理、研究、运用国际层面上的法律或政策来争取和保护自己的最大权益。我国对其做出规定的也比较多。如环境保护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以下就分别具体介绍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 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对环境标志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不同的角度对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做出规定:为了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为了避免对环境严重危害,缔约方必须阻止某些商业应用。这规定认为环境标志体系有助于消费者环保意识的培养,也有利于资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指出:只要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且不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则缔约方可制定技术性的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条款,即缔约方对国际服务贸易不得实行限制和歧视,但为了保护人民和健康,则可有例外。
在GATT第1条中包含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然而由于发达国家的经济水平高、技术先进,环境标准的要求高,但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水平相对于处于劣势地位,且环境标准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有时不能享受到最惠国待遇。在GATT第3条中,包含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的待遇就不能低于本国产品,而GATT其他条款的目标就是要将边境保护尽可能限制在进口关税这一唯一手段上。
(二) 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
1、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和单行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清洁生产促进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2、民法的规定。《商标法》第40条对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人要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52条列举了5种商标侵权行为。第53条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司法保护等。
3、经济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的总则部分中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第31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第51条规定了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对己取得环境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极大的鼓励作用,因为该产品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在稳定的市场秩序上也有巨大作用。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了国家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或者保护可能用完的自然资源,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环境标志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必然会受到该法的规范。
4、刑法的规定。第213条-215规定: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三、我国关于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虽然我国环境标志制度在环境保护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方面可以找到。但由于环境标志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保护日益受到关注而出现,在制定这些法律时很多问题还没有凸现,而现今关于其法律的规定有些已经不再合理。
(一) 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立法的缺陷。我国的《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等大部分只涉及环境标志的使用,对环境标志如何申请、收益如何分配、处分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末端处理”思想,不利于环境保护和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还有《对外贸易法》缺少对环境标志的详细规定。但这些法律条文都是笼统的规定,没有直接规范环境标志具体程序规则的法律文件。这种法律真空的局面对于开展环境标志工作是十分被动的。
2、实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实践中,环境标志的认证机构属性不明。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即中联合认证有限公司是我国唯一一家认证环境标志的机构。其作为国家环保总局的一个内部机构存在。不能保证与行政关系脱节,容易受行政权的干预。其次,在人们的观念中,环境标志仅为质量标志,被动适用已有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这是对环境标志性质的一种误解。环境标志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签,不仅仅表明该产品质量合格,更重要的是示该产品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因此简单地将环境标志归入质量标志,违背了环境标志的性质保护环境的初衷。最后,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中公众参与不足。缺少公众参与则不能很好的对环境标志的审批过程,运用过程进行很好的监督。
3、司法上的缺陷
(1)难以找到正确的法律依据。环境标志获批准后,环境标志的所有者与被申请者是以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作为实施手段。由于环境标志的所有权归属不同,所以世界各国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性质也不同。如果环境标志属于官方性质的,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反之,则属民事合同;由于我国的环境标志委员会属于行政主体。我国环境标志委员会与被许可者签订的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从理论上来说,应依据《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因尚未纳入法律体系。若依《合同法》,因其具有私法性质,它不能成为该合同的法律依据。
(2)诉讼主体的确定困难。环境标志认证中心是环保总局的组建机构,对申请环境标志问题可能引发的诉讼,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旦引起诉讼,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十分复杂。一般人认为,应由环保总局成为诉讼的被告。但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来为被告。所以诉讼主体的确认困难。
(二) 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环境标志制度在法律上规定较多,但从我国关于它的现状和WTO法对其的规定,可以发现我们急需完善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第一,对个单行法进行完善
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将促进循环经济、实施环境标准化管理等内容的地位要明确。由于清洁生产只是企业层面开展环境标志计划的初级阶段,它只着眼于生产和服务领域,而环境标志要求的在资源、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多个领域体现环境行为。因此应对《清洁生产促进法》进行修改。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环境标志的相关规定。我国应加快“绿色”贸易立法步伐,制订有关法律以适应国际经贸立法的新发展。现有法律法规中就环境保护的条款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等特点。所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对外贸易法,以便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对《政府采购法》补充相关“绿色”内容。现今《政府采购法》只对政府采购的保护环境目标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对绿色采购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政府采购的数量大,它的行为会影响市场份额和消费者的决策。因此应在《政府采购法》中,对绿色采购的内容做出补充,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来引导政府采购的行为。
第二、对环境标志进行专门立法
从国外的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中可以发现,完善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提高环境标志的法律位阶,制定环境标志管理的专门立法。我国可以制定《环境标志管理条例》,对环境标志制度进行全面、统一的规范。《环境标志管理条例》中需要对环境标志的基本概念进行严格科学的法律界定,明确环境标志的种类以及范围,落实环境标志机构设置以及机构职能的划分问题,规范认证、管理、监督的具体内容以及后续的法律救济、法律责任等相应事项,开设公众参与的渠道等。
2、执行原则的完善
环境标志应遵循经济分析法原则。经济分析法原则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某一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成本。如果某产品利用环境标志的成本远远高于没使用前,或该产品对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不存在,那么可以不使用环境标志,因为不经济。
环境标志运行还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观要求政府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环境,通过各种手段保留给后代人不少于当代人所拥有的机会。环境标志的推广和运用正是符合该项原则。因此在环境标志的执行中坚持可持续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3、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
我们国家不能期待发达国家在制定环境标志的标准绝对公平,只有本国不断的提高产品的环保质量,并不断使本国的标准向国际标准靠拢。才能避免不应有的伤害。所以我国应加强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在环境标志制度方面的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当然发达国家应该确保制定环境标志标准法律制度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实现公平竞争。
我国可以从国外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中借鉴优秀的成分很多。比如大多数实施环境标志的国家都将其环境标志登记注册为商标,并与使用标志者签订合同防止错误使用标志,并建立后续行为法律制度。还有对环境标志的商标所有权归属也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商标所有权归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在澳大利亚建立仲裁机构,该机构可以决定警告违反合同的行为或提出调停,以依法保证标志计划的实施。借鉴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减少因诉讼主体性质不明而影响环境标志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夏青.环境标志[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3]邓锋,李在卿.质量环境管理体系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保障[M].杭州: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
[4]刘国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卢昌义.现代环境科学概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6]税永红.绿色消费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思考[J].四川环境,2006(3).
[7]张荣芳.WTO框架下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冲突与协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
[9]幸 红.WTO与中国环境标志法律对策[J].河北法学,2005(2).
郭晓林.论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J].新远见,2007(4).
赵峰.论环境标志在WTO下的运用[D].华东政法学院,2004.
李寿平.WTO框架下的环境标志问题与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7(2).
胡蓉.试论GATT/WTO贸易与环境保护条款[J].当代法学,2002(5).
万劲波.中国环境标志制度若干法律问题初探[J].再生资源研究,2000(1).
赵峰.论环境标志在WTO下的运用[D].华东政法学院,2004: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