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简易程序初探兼谈民事审判的三个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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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邦国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 16:2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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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诉讼价值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而适用的程序。依照民诉法第十二章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有三个方面内容: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民诉法及若干意见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3、简化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简便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简便,法庭调查及辩论的简化,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审限是3个月内。立法上规定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程序的简化以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彰昭司法效率之价值目标,而满足当事人速审速结的心理要求。 在司法改革浪潮中,我们却听到不同声音,理论界学者一再呼吁法院应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快速结案。实务界的法官亦都称基层法院绝大多数案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鲜有实行普通程序案件。而绝大多数当事人却始终感到讼累,尤其是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也感到持久的诉讼压力,未体会到简易程序特有的简便。为什么会有这种局面呢?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问题。学者、法官及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概念理解上存在差异,法官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是分配案件的庭室负责人,决定绝大多数适应简易程序,其次是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三个月内审结,就独任审判,否则就组成合议庭审理。事实上在审理程序方面,都是适用普通程序,法官怕在程序上犯错误。概言之,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审理模式-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即认为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学者及当事人都不满意法官所遵循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审理模式。 由于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过于原则,不能体现出简易程序应有的特点,不能给法官提供一个明晰的操作法则,造成了简易程序并不简化,独任制的普通程序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简易性并没有得到学者、法官及当事人的认可。法官并没有因此感到工作压力的缓解,当事人也未体验到诉讼的简便。《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在送达及文书制作方面有许多新的规定,解决了一些实践的问题。在庭前准备及开庭审理作了一些规定,但其程序的简便性并不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未改变传统的审理模式,可以说,《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出台后,其程序的简便性未引起各界的共鸣。 简易程序在于程序上的简化,审理快捷、方便。其特征应该是“随到随开,随开随审,随审随结”。故笔者认为,民事简易程序简便性是指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能够做到“随到随开,随开随审,随审随结”的一种快速程序。即“三随”是民事简易程序简便性最基本的特征。有学者参照世界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立法提出,将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分立设立二种简易程序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将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合并成统一简易程序比较符合我国司法现状。 设立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追求司法效率的目的是让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尽可能少的时间和费用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结,从而避免“迟到的公正”。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简化,庭审快速,在时间与精力都比普通程序更节省,正彰显出效率价值。同时,审判法官在短时间处理大量的简易案件,缓解了办案压力,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 二、设立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构想 (一)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 民诉法第1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则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除外情形。从上可以看出,立法对适应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了概括及排除的概念方式来确定。如何理解其立法涵意,有待进一步明确。 事实清楚,是指案件主要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或当事人不持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足推翻相关证据的。这些事实一般不需要各方当事人多次举证证明,亦不需要法官依职权取证,或专门机构签定。法官认定事实盖然性较高。否则,不能称之为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要指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漏洞,也不存在现行法律冲突。不需要法官对漏洞进行修补,不存在凭借上级法院请示才能明确的法律问题。以上二个要件同时满足的案件可进入简易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相当国外立法一般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争议不大,相当于国外诉讼中的小额事件概念。指争议标的或讼争的诉讼利益不大,一般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对利益的关注程度。有些标的虽不大,但双方当事人都非常关注诉讼利益得失,表现为花费较大费用聘请律师,或找出复杂的人际关系干预案件等,此类案件不适宜简易程序。凡是符合上述特征的案件可直接进入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法院实行“调审合一”的诉讼制度,很多当事人将自愿达成协议的纠纷案件,通过诉讼要求法院主持达成协议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不持争议。要求以法律文书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类案件可直接进入简易程序。 同样的理由,当事人在诉讼开庭前和解或撤诉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简易程序要求做到“随到随开,随开随审,随审随结”,因而非常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愿。即当事人有权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决定权,《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选择有着非常重要意义,对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而进行了错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程序上的简化,虽然提高了案件的效率,则有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价值,这涉及到简易程序的正当化问题,后面将论述此问题。 (二)设立简易程序专门法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为了适应当事人随时到庭随时开庭要求,就必须设立专门法庭。有些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做到案件的繁简分流,但在决定开庭时间缺乏充分的灵活性,案件开庭受到审判庭场所、书记员配备及法官的工作时间安排等因素影响。尽管当事人均已到法院,但不能马上确立开庭时间,多是按案件排列顺序一般在15天以后才能确定,完全不能做到当事人随到随开庭的要求。故应设立专门机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法庭即简易法庭。就象医生等候病人一样候诊。法官就应在简易法庭随时等待当事人开庭。 简易法庭可根据案件数量设立一个或数个,每个简易法庭有一名法官,二名法官助手,书记员、速记员、法警各一名。法官可由民事审判业务庭配备,业务上仍属业务庭管理。法官轮流到简易法庭审理案件。法官助手,主要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如草拟或送达法律文书,查找有关资料。书记员进行庭前准备工作、档案管理,包括案件归档及移送。速记员仅负责庭上记录,法警负责接待当事人入庭及法庭秩序与安全。 适用简易程序首先应保证立案的简便性,有专门法官接待,并做记录与诉前指导,为当事人口头起诉提供服务。立案手续简便,如交纳诉讼费用方便,有的法院要当事人凭据到离法院较远的银行交费则不行。 法庭应设在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地方。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打印、复印服务,提供通讯服务,这些与诉讼活动有关。法庭除审判场所外,内设法官办公室,便于案件管理及法官庭下工作。法官办公室应配备电脑及其辅助设施,及时打印文书,能够提供更多的电子信息,提供查询最新法律法规解释案例等判决支持系统。关于审判工作服务,可以借鉴有些法院设立后勤服务中心的做法,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 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体现简易程序“三随”特征,具体包括二个部分: 1、案件流程管理程序,首先是案件经立案送达后就可能分配到简易法庭,由立案庭法官决定案件的流向,一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卷宗由书记员接收。当事人由法警接待入庭,其他不能及时入庭则有专门办公室让当事人排队等候。法官开庭后,在庭上明确判决意见,卷宗交法官助手草拟法律文书,送达文书后法官助手将卷宗交与书记员,书记员根据情况需适用其他程序审理则移送业务庭或整理归档。立案庭受理场所,可采用窗口式服务,集中办公,使于当事人起诉。尽可能建立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指导机构。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基本内容就是将“三随”具体化 (1)随到随开,指简易程序开庭只要当事人到庭就可以马上开庭,开庭时间不受非当事人的原因的影响,除非简易法庭已经在开庭,也不受法庭传唤时间限期。简易法庭具备随时开庭的条件,最低程度,在正常上班时间内,简易法庭必须满足当事人随时到庭随时开庭的要求,不得无故拖延,不得借口工作辛苦,或缺乏工作人员拒绝开庭。总而言之,在正常上班时间,法官除非正在开庭,不得拒绝当事人要求开庭权利。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拒绝当事人开庭要求,要么称已经要下班,要么说没有审判场所,再就是说缺乏书记员或未按传唤时间到庭等等,这种现象必须革除。 做到“随到随开”,还可以允许当事人在简易法庭口头起诉并进行审理,还可以像马踢伍那样巡回审理案件,就像110出警一样处理纠纷。这样可以极大地方便诉讼,具体怎样操作,需在实践探索。 (2)随开随审,指法官一经决定开庭审理案件,除非法定理由,就必须不间断进行简便审理,即案件审理的连续性与简便性。一方面,法官一般不得无故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不得无故中断或拖延,应连续一次性审结;另方面,在程序上的简易性。程序上简易性,除前已述当事人可口头起诉、答辩,可用简便方式传唤证人。庭审时,可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送达对方的,法官可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B在法庭调查与辩论时,允许当事人交叉进行,允许随时提出新证据及辩论观点,而不必受普通程序那样严格的阶段性限制;C法官发挥更为主动的指导作用,善于简要归纳观点,突出争辩要点,理顺争议关系。充分调动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的积极性,指导当事人灵活的处分原则,善于从当事人争议中寻找双方能妥协的调解方案,促使案件迅速结案;D发现审理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说明理由,并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E法官宣读判词,仅简要述说要点即可。 (3)随审随结,指案件一经审理,则必须迅速告之当事人裁判结果。《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求是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则应在五日内宣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非有特别理由,原则上应当庭宣判。在实际操作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法庭指导总结之后,可以进行调解,除非当事人表示愿在庭后调解的,调解不成应简要宣判,内容包括基本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速记员应详细记录,宣布休庭之后,法官即令当事人等候或另令领取判决书时间。助手法官即根据卷宗开庭笔录立即草拟文书,亦可直接在电脑调取开庭笔录制作文书,经签发当即送达等待的当事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推行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做法。②当庭宣判视为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体现民事诉讼的强制性特点。 三、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是指程序的正义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只有从正当的程序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最大可能是正确,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程序有着许多的基本内容,它最基本内容保证程序参与者通过严密而公平的程序设计保障实现各方的诉讼权利。这些程序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强调立法者及法官都有义务设立制度并遵循制度,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公正就是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是否背离正当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动摇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事实上,简易程序并不是随意的省略程序,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考虑程序经济性,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考虑了案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特点,省略的是非必要环节与程序,不会损害程序正义价值,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③为保证正当程序理念实现,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就应当注意到程序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区别,对涉及到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环节是必要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举证权等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均应给予充分保护,另方面还应给予程序救济权。如发现案件不适应简易程序,应终止简易程序,转由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还有当事人一方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慎重选择,是保证简易程序正当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程序的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不能为追求程序的效率而动摇程序的公正,最为基础的价值目标。 四、民事审判的三个诉讼程序 假设把民事案件比喻运行的车辆,处理案件的程序则是道路。那么简易案件就是小型轿车,而简易程序就是快速车道。而疑难重大的案件则像沉重的大卡车,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则是慢车道,运行过程复杂而费时。在这二者之外是否有第三车道呢?即案件除了运用简易征程序而快速审结外,是否都应按合议庭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有许多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因对方当事人不配合,也无法进入快速车道,另方面,有些案件只有在审理时才发现案件难易程度。有些案件并不复杂,完全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能够胜任。在此情况下亦由合议庭按普通程序显然不符诉讼的经济性。这类案件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按普通程序审理,这是目前法官最为习惯的审理模式。应当注意到独任制与合议制不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如此,民事案件诉讼就有三个通道,即: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普通程序、合议庭审判的普通程序。 法官每年实行独任审判并在3个月内审结的案件比例很高。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分别为72%、80%、68%,但由于程序仍然是实行的普通程序,并未反映案件快结的“三随”特点。事实上,目前有相当多的案件虽然通过法官独任审结。因其程序并不简便,没有专门机构,几乎没有实行“三随”简易程序处理案件。也就是说在诉讼中,我们缺乏快速通道。快速通道并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司法者的问题。所以,我们应尽快设立专门机构,按照《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建立快速诉讼通道,将一批传统的独任审判程序分流出来,实行真正的简易程序,让当事人体会到简易程序审结简便。 一旦快速通道建立,不少的案件就会分流出来,只要快速通道处理案件达到30%,则将大大缓解案件压力。同时,法官将有更多精力来处理好其他疑难案件。如此,我们的司法不但公正,而且有了效率。 参见: ①章武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2001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报》 ②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视为送达》载2001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报》 ③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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