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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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
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姚洪垠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 16:25:37

 

     证人制度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关于诉讼过程中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形式和程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以及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第六十三条至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共十个条款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基本框架。由于这个制度框架已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民事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局限,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证人的条件、证人作证的申请和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证人作证的形式以及对证人的询问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完善和明确。该《证据规定》施行两年来,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和运用证人制度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是对其中部分条款还存在着认识不清的地方和实际操作上的困惑。证人制度中的有些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笔者根据证人证言的特点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拟对证人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阐述一些粗浅认识。
    一、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基本一致,其中证人证言均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为证人证言是通过主观对客观外界事物的直接反映、借助语言的形式再现案件事实的原貌或其中的一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发挥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在许多案件中,证人证言对于审判活动的影响甚至远远超过了书证和物证,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  民事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而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社会关系中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少数以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表现出来外,主要通过自然人的感知表现出来。
    其次,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发动、国家运用司法审判权解决主要涉及当事人私权利益纷争的一种手段和程序。证人作证既是社会道德问题,同时也是涉及国家法律尊严和正常审判程序的问题。
    再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证人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很大程度上依附于证人证言,如证人不作证,将对一方当事人有效负担举证责任构成极大妨碍。
    第四,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形式往往需要借助证人证言才能转化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并达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
    第五,证人证言是人的思维意识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条件的干扰或影响,从而可能导致证明力上的削弱和丧失,因此,如何降低外部条件对证人证言的干扰,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是民事诉讼的重点和难点。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虽然不象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那样以证人证言为中心,但证人证言对于民事诉讼的进行有着不可替代和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正确理解和适用证人制度对于提高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一)与行政、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
    1、举证主体与举证方式不同
    民事诉讼的举证主体为民事主体,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首次提出,其内容举证者事前并不掌握,对举证者诉讼主张的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
    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并实行“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否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均由侦查机关就犯罪事实调查取证,取证时间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前。所以刑事、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对已记录在案的书面证言作再次陈述和说明,  以接受质询,证言的主要内容在庭审前已被举证主体预知。
    2、举证者地位不同,举证能力有差别
    民事诉讼的举证主体(即当事人,且大多为自然人)与证人在各方面均处于平等地位,证人是否作证主要涉及举证者的私权利益,不易引起社会重视。举证者在法律知识、经济能力及救济手段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证人是否作证全凭证人的个人意愿,当事人举证不能的风险较大。
    行政诉讼的举证者为行政机关,其依法(或受委托)具有行政管理权,证人往往在某些方面处于被管理与被支配的地位,同时行政机关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经济能力,其举证目的较易实现;刑事诉讼的举证者(侦查、检察机关)有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和强大的司法资源作为调查取证的保障,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还可依据《刑法》的相关条款给予严厉的司法追究,所以刑事诉讼的举证主体亦不存在举证能力上的障碍。
    3、证人与证明对象的关系不同,作证心态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为一方当事人作证的同时,事实上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形成了威胁。  民事案件大多发生在广大农村及社区,矛盾双方大多具有邻里、亲属、熟人、同事等关系,知悉案件情况的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联系,作证后势必给自身的日常生产、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影响,  因此证人会出于多种顾虑不愿作证或者不敢作证。
    行政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与证明对象间的联系不象民事案件那样紧密,证人证言一般作为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来使用,较少被直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不直接与证明对象的利益构成对立;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依职权进行,证人一般被动接受调查,因此,在心理上较为容易接受(但是否愿意出庭作证则另当别论)。
    (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证人作证意识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条对证人作证的义务作了规定,但却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条款失去了强制约束力而弱化为对公民的一般道德要求。另一方面,“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保守观念以及社会风气和道德水准的滑坡,也使得人们作证意识普遍低下。一部分人即使出于道德良知愿意作证,也是持消极被动态度,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他们一般能够陈述真实情况,但其中很多人不愿意对调查笔录签字认可,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笔者认为,如果不对证人作证作出恰当的强制性要求,而将举证责任完全交给当事人,大量的民事权利就会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2、保障措施不力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困难
    证人的保障措施涉及人身权利保障和经济利益保障两个方面。对于证人的人身权利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作了列举式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以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了对证人的刑事保护,上述规定都比较笼统原则,而且属于事后惩罚性保护措施,缺乏事前预防性保护功能,这是造成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国家对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又客观存在。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首次提出了证人作证的费用问题,但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具体操作办法。
    3、书面证言及传闻证言的扩大适用导致了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由于证人出庭率低,法官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不得不准许大量的书面证言进入庭审环节;《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作证,这意味着证人可就其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证(即传闻证言)。
    书面证言和传闻证言的扩大适用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因证人作证能力差,书面证言的形式和内容比较随意和混乱,迫使法官花大量精力去审查核实,既浪费了诉讼资源,又降低了审判效率;二是因证人不直接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易受到外部干扰,出现乱作证甚至作伪证的现象,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使法官及公众对证人证言的信赖度普遍降低,从而破坏了国家的证人制度。
    4、特殊证人依法作证矛盾突出
    特殊证人是指年龄、智力、心理及精神状况等方面区别于普通人,但又知晓案件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向法庭作证的人,如未成年人、老年痴呆症患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弱智患者等。虽然他们表达意志的能力有限,但对一些简单的事物特征是能够正确认知和表达的,而且他们较少受到外界不良干扰,其证言一般较为真实可信,对查清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特殊证人一般出具书面证言有困难,又不宜被安排出庭作证,所以实践中往往忽视其重要作用。
     三、《证据规定》关于证人制度的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证据规定》以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六个条文对证人作证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庭外作证为例外。即证人一般情况下都应出庭作证,对于确有困难的几种特殊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证人作证以直接、言辞方式为原则,其他作证形式为例外。即证人应向法庭直接口头陈述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对聋哑人应配备手语翻译),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经过许可,才能以书面、录音、录像或双向视听传输等方式作证。
    3、证人资格无年龄限制原则。只要是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的人均可以作证。
    4、证人出庭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并通知为原则。
    5、证人经济保障原则。证人出庭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者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
    (二)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必须结合《证据规定》的上述原则,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请证人作证的期限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未按《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在距举证期限届满不到十日时提出申请,或者在开庭时(一般即为举证期限届满日)  自带证人要求作证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本意是为了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通知证人到庭,《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中均设有关于“超过申请期限时证人不得出庭作证”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开庭时自带证人作证反而免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麻烦,只要证人符合作证条件,人民法院应准许其出庭作证;若当事人在离举证期届满不足十日时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在确保出庭通知能在开庭三日前送达给证人的情况下,亦可以书面通知证人出庭,否则,应准许当事人自行邀请证人到庭作证。对于适用筒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则可采用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式通知证人出庭,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即可。
    2、关于庭外证言的形式要件及其审查
    首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要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凡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判可能有直接作用,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并且证人不能出庭的一些客观障碍经过主观努力又可以克服的,就必须出庭作证。
    其次,对于确有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应对其庭外提交的证言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提交书面证言的,应写明证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身份证明,证言内容一般要求由证人本人书写;对于本人无书写能力由他人代写(或者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制作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以录音、录像、网络传输等其他形式作证的,应当由证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或基层组织对证人基本情况及作证过程予以说明。如果庭外证言不具备以上必要形式,除质证时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外,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特殊证人的作证问题
    特殊证人因其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特殊性,作证能力容易受到作证氛围及询问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采取特殊的采证方式和质证方式,才能达到查请案情的目的。对于特殊证人作证,应纳入《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还应依《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职权调查取证,对该类证据的质证,人民法院可依照《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保障特殊证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主持双方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制作质证笔录,并对该证人的陈述视为出庭作证。
    4、关于证人经济保障的落实
    《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在施行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证人作证的“合理费用”界定不明确,实践中对其范围、标准、计算方式理解不一;二是支付方式不明确,该费用是由证人提供者直接支付给证人还是按一定标准预交到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向证人支付?
    笔者认为:首先,各地法院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制定统一的证人费用标准和计算方式,费用范围应包括误工损失、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奖金收入等。其次,作证费用的决定和支付应以人民法院为主导,  以体现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权威和核心作用;第三,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私权利益,所以,该项费用最终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是合理的;第四,如果作证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证人,则有可能出现证人讨价还价、甚至当事人高价贿买证人作证的情况,严重妨害诉讼活动,损害人民法院形象。
    综上,证人作证费用应由证人提供者向人民法院预交,由人民法院严格实行统一标准支付,并在结案时根据当事人胜诉的情况与诉讼费一起决定该费用的负担;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证人作证、干扰诉讼,人民法院对证人出庭应严格审查,对于证明内容与案件审理没有关联或者明显没有必要的,不应准许,如果证人作证后,人民法院才发现上述情况的,其费用应由证人提供者自行承担。
    5、证人拒不作证如何处理
    如果证人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如果该证人知悉的情况对查明案件事实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其行为同时妨害了民事诉讼。因此,证人拒绝作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单位和个人依法作证的义务,根据立法精神,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拒不作证的行为给当事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告知相关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6、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未专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但从相关条款来看,应包括以下内容:
    证人隔离原则。即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也不得旁听其他证人作证。
    证人宣誓原则。过去一般实行的是证人被动宣誓,即首先由审判人员对证人依法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告知,证人作出回答后开始作证。证人主动宣誓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并已在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试行,它能够有效营造法庭的庄严氛围,唤起证人的道德良知,减少伪证。
    法官引导原则。因证人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的差异,对事件的陈述可能偏离案件主题,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法官有必要适时对证人的证明方向和表达方式作恰当的引导,但不能干扰证人的正常思维,更不得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上的认识作强硬要求。
    直接、言辞原则。证人应着重陈述自身亲自经历的事实,对于证人以其他间接方式感知的事实应限制陈述,只能在有必要印证其他证据时才能予以使用,证人不得对待证事实发表主观意见。
    交叉询问原则。对证人的询问,应以当事人交叉询问为主,法官提问为辅,其中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主要对证人没有讲清或遗漏的地方进行询问,以达到证明目的;对方当事人主要对证人的证明能力、证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以及存有疑点的细节进行询问,从中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言,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证人间的陈述出现矛盾时,法官应组织证人互相对质。
    7、证人的保护
    为了鼓励证人依法作证,消除其后顾之优,应通过司法解释和立法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关条款予以细化和补充,使其增强可操作性和事前保护的功能。
    首先,应将保护范围由证人本人扩大至证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等。
    其次,应将保护方式由直接保护扩大为间接保护,即把对证人人身、财产可能造成损害的间接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如以诋毁、诽谤、挑唆是非等方式损害名誉;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减少工作报酬、辞退,对证人及其亲属的生产、经营、就业、就学等设置障碍;违反相邻关系原则,干扰证人及其亲属的日常工作、生活、学习活动等。
    第三,加大对妨害作证和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应“以行为论”,即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和报复证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均应予以处罚。对于因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严、从重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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