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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即以我国《票据法》所规定之票据设定质押的担保。票据质押虽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方式,但因票据本身的特性和区别于民法一般理论的特殊制度,在理论上及史前中均存在诸多问题,现就其作如下探讨。
一、票据质押、种类及性质 (一) 票据概念 探讨票据的概念,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函、股票、债券等,其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票据法和票据法学中所称的票据,一般指的是狭义上的票据,即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① 本文所称票据亦指狭义上的票据。 (二) 票据种类 依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的种类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种类为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或者使用任何《票据法》以外的票据。 1、 汇票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即委托他人付款,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根据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不同,汇票可分为见票即付款汇票、定日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都必须履行承兑程序。 2、 本票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自付证券,只存爱两方当时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我果的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无须承兑。 3、 支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亦为委付证券,仅为见票即付。但支票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票人须在付款人处开立存款帐户,且帐户中须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金额,否则付款人将拒绝付款。 (三) 票据的性质 票据为适应商事流通和保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票据一经产生,即具有自己独特之性质,并使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之质押。 1、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上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由出票行为创设而发生,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作成票据的前提。 2、 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是一种金钱给付请求权,票据权利人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特定的金钱,而不是其他财产。 3、 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就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脱离独立存在,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只要在票据上签名,就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负责。 4、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完全依据票据记载事项决定,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取得、解释、变更、补充票据权利。 5、 票据为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本身即代表权利的存在。 6、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记载的内容及记载方式均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将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导致票据无效。 7、 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即为代替现金流通,方便交易,促进金融高效运作。
二、 票据设质要件 (一) 学理观点 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设定质押的要件有三:第一、出质人持有票据。票据成立权利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出质人持有票据,才能拥有票据权利,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权利的进一步决定;第二、票据的交付。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必须有质物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要件,方可成立;第三、设质背书。即出质人进行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理论上对于前两个要件没有疑义,争议主要存在于第三个要件。② (二) 票据设质要件之探讨 票据的设质无论是转移占有还是进行设质背书,究其法律实质,皆为物权公示原则之需要。物权的变动需以公示之方式予以表示,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必然要改变物的法律关系,难免会对物上其他权利人以及将来可能以该物为标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此,便会造成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为避免这种冲突发生,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状态向社会表彰,以使他人得知并对交易的后果国进行合理的预期,免受不测之害。物权变动进行公示之后,即获得社会的承认,取得对世的效力,当权利人的权利因其他人主张利益而可能受到侵害时,法律将保护经过公示的权利人的利益。物权变动公示同时具有社会公信力,法律承认第三人对公示所表现 的物权状态产生信赖而从事的物权交易的法律效果。③一般 而言,权利公示原则在不动产表现为登记,在动产则表现为占有。 但是,作为票据设质而言,有必要将转移占有和设质背书两者都列为设质要件吗?实际上,单以设质背书已足以产生设质公示之效果并足以确立质权人资格。 动产质押之所以将交付作为要件,是因为动产并无不动产之特别管理制度和登记制度,不能通过登记而为公示,故以占有为权利表彰之方式。但票据的性质决定票据设质背书可达致与登记公示想同的效果,无须再以转移占有作为物权变动之表彰。票据为无因证券、文义证券、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及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都必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并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内容的文义而定。且票据实行的是签章负责原则,在票据上签章之人,法律即推定其应对票据债务负责,无论其后手或持票人是谁。故票据的权利的转让并无须通知票据义务人,更无须征得票据义务人的同意,票据权利人只须于行使票据权利时,以背书的连续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票据义务人经对票据的记载进行能够形式审查确定票据有效和背书连续之后即应予以付款。因此,出质人只须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一旦发生票据权利的行使,即可被承担票据义务的第三人于形式审查时知悉票据已质押的事实并承担票据责任。 另一方面,没有设质背书的单纯的交付占有,由于票据上没有记载,无法体现质押的事实,质权人无法以背书的连 续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质权人并不能取得票据的质权。两 相对应而权衡,法律所谓要件者,当以最少之条件而能成立,设质背书即已完全可证明质押事实的存在并达致公示后果,则无须再以转移占有作为要件而重复公示。 须阐明的是,质权人应持有票据,其所具有的是票据权利行使的意义,和票据质权成立的效力并不一致。票据权利的行使着重在于质权人行为能力的实现,票据质权的成立着重在于质权人权利的资格的享有,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的行为能力要件不能等同于质权人资格享有的要件。出质人进行设质背书,则质权人已因票据之记载而获质权成立资格,但因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在质权实现之时,质权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行使票据权利,故出质人应为票据的交付。因此,交付应当作为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的行为能力要件而不应作为票据设质的要件。
三、 只有设质背书而无交付时质权人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进行设质避暑并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然而,出质人进行设质背书之后,将票据交付给质钱人之前,由于某种原因丧失票据的占有,于此种情形,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中亦鲜有涉及,值得研究。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能够,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包括设定质押)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那么,照此理解,没有交付的票据不应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或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后果,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 但是,如上分析,虽然票据没有交付,但质权已为票据上所记载,权利已经公示,依票据权利外观解释原则,完全可认定质押事实的存在,质权人应获质权资格。质权人虽尚未能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无处分权,但形式上已因权利公示而对票据具管领效力,应有排除他人妨碍之权利。而且,偷盗人或拾得人等获得票据之人,由于其并非为被背书人,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伪造票据的签章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善意的第三人,否则票据权利的内容和主体并不会发生改变。一方面,票据权利的归属处于未定状态,另一方面,却认定权利已为公示之质权人没有主张的资格,这对质权人而言相当不公平。如果出质人没有别的财产可供质押,则对于质权人无疑是一大损害。 此种情况下,赋予质权人对无权利之持票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使票据权利恢复原来状态,更符合票据制度设立的本意和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当然,如果无权利之持票人已伪造票据签章而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质权人丧失票据权利,不能再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再能由伪造人承担责任。
四、 只有交付而无设质背书时质押合同的效力 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质,以票据设质,应在票据上进行设质背书,否则设定的质权无效。但在出质人只有转移占有而无进行设质背书的情形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则应具体分析。 从实践来看,出质人与质押人订立的质押合同实际上有两种性质末期一是票据质押确认;其二是票据设质预约。票据质押确认性质的质押合同只是对已发生或将发生票据质押的事实进行确认;票据设质预约是对未发生的设质行为进行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要求。两者的区别在于:票据质押确认是对设质事实本身的规定,其所约定的是质押的当事人双方在质押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如质权人的票据留置权、质权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等;票据设质预约则是规定票据质押设立行为过程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如出质人应在什么时候交付票据=用什么方式等等。票据质押确认规范的是质权本身,而票据设质预约规范的出质行为。 票据质押设定质权无效时,票据质押确认由于确认的事实无效,合同的标的等于尚未存在,故票据质押合同未生效。但票据设质预约是对设质行为过程的约定,没有进行设质背书为出质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本身的瑕疵,故票据设质预约有效,质权人可根据质押合同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其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但在很多时候,这两种性质的合同是同时规定在一个合同文件中,这时,可按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处理。
五、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的法律地位性质 票据质权生效后,质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债券。包括付款请求权利和追索权。那么,质权人实际质权时所处的法律地位如何呢?即质权人是代为行使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还是作为独立的票据权利人自主试行票据权利?对该问题的认识直接涉及到质权人质权实现的程度和票据债务人抗辩的力度,十分重要。 在目前的许多票据著作中,均认为出质人设质之时设定的是优先受偿权,并非票据权利的转让,质权人是以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进行优先受偿,故质权人是代理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又认为票据人属善意第三人,因次产生切断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④⑤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相互矛盾的。根据代理理论,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第三人与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抗辩,同样应适用于代理人。⑥但上述观点一方面将质权人视为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代理人,另一方面又认为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不适用于质权人,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出质人为设质背书之时,虽然仅系权利担保性质,设定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转让权,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于质权人,这并无疑义。但是,质权人在实现质权之时,其权利状态和设定质权之时并不一致。《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背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在设质之时,质权人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一旦该条件成就,则职权人转化为票据上的权利人,依法可自主行使票据权利。这个条件就是”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即票据质押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设质背书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行为,只不过这种所附条件并非处于当事人约定,而是出于法律规定,因此不受《票据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背书不得附条件之规定的限制。由于质权人是作为独立的票据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均不得对抗质权人。
六、 票据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方式及票据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 (一) 质权实现方式 本文的质权实现方式,着重探讨质权人实现质权之时,是否可以直接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之时,似乎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以持票人之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抵押的实现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抵押权人不能自行处分抵押物,除非与债务人达成协议。质押的实现则质权人不可直接处分质押物,如果债务人对质权人的处分行为有异议,可提起诉讼。 然而,出质人在设质之时,毕竟设定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转让权,设质背书转化为直接票据权利,需要法定条件的成就,该法定条件即为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履行其对质权人义务之事实。由于票据文义性的属性,质权人不能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补充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质权人请求付款时,票据本身并不能反映票据依法担保的债权是否已被履行的事实,如此,则将造成质权人事实上根本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故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类似于拒绝承兑性质的拒绝履行制度,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基础债务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其出具拒绝履行证明,以拒绝履行证明而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不出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否则,质权人只能先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对票据基础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事实的确认,之后质权人方可持票据和裁判文书一起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此无异于额外增加了质权人的诉累和负担。 (二) 票据债务人连带责任性质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成为票据持票人,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但是,《票据法》虽然将票据债务人的次中责任称之为连带责任,但实际上此种连带责任与民法理论中的连带责任大相径庭,存在极大差别。 民法理论中的连带责任由两部分构成,一为外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分份额地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人一或数个或全体债务人承担责任,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之义务,共同清偿亦无不可;二为内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则平均分担。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可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结合的整体才是完整的连带责任。 但是,票据的特性决定了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性。第一,质权人的追索权行使的是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必须足额付款;第二,付款后的债务人获得票据,成为新的持票人,可以队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第三,票据权利只能由一人所享有的行使,《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因此,在票据责任的外部责任上,质权人虽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中的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只能由其中的一人足额清偿,否则,如由数人共同进行清偿,则清偿后票据权利将无法归属,再追索权亦无法行使。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持票人所主张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均无法单个足额清偿之情形,而能由数人共同进行清偿,每人清偿一部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所有部分清偿之人均不能再取得票据,行使再追索权,但可以参照《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终局责任人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要求偿付其已清偿份额。当然,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疑为一大缺憾,有待法律进行完善或作出司法解释。 在票据责任的内部关系上,票据债务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分担,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只存在一个终局责任人即出票人或承兑人。故此种连带责任与民法理论中的连带责任并不同,而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民法理论中的连带责任不同,而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但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即使已足额清偿之债务人亦只能对终局责任人要求清偿,而不能对终局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系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而酌定,并非由当事人有意设定,⑦性质上仍存在差别。对于此种连带责任,由于为票据法上所读有,可以称之为票据上的连带责任。
主要参考书目: ①《票据诉讼》张德荣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第1页 ②《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 吕来明主编 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第151页 ③《抵押权制度研究》 许明凡著 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194-195页 ④《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 吕来明主编 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第157页 ⑤《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 刘言浩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第244页 ⑥《民法学》 王利明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 第37页 ⑦《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王利明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 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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