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技法 以假乱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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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甫 来源:网络 点击: 更新:2005-10-31 21:4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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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妙制造假象 以假乱真,是兵家出奇制胜中兵不厌诈的典型策略,是《三十六计》中“无中生有”计的变化。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如果不宜正面反驳或直接反驳对方的 论题或论据,就可以采取以假冒乱真法,使对方产生错觉,无法摸清律师的进攻意图,不知不觉中承认律师提出的观点,而对方承认的问题与其原论题或论据是相矛盾的,根据矛盾原理,两个相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既然对方已承认后者为真,那么原论题或论据必然是假的。这是以假乱真技法的绝妙之处。 1988年4月17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与本单位驾驶员施某在 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玩耍时,见女青年刘某(17岁,暗娼,已送劳教)往东风电影院方向走去,施某拍手招呼刘某后,三人同行至县翠竹公司后面的小路,施某示意张某寻找嫖宿地点。施拿出40元钱给予刘某,随即在黑水村水库塘坎处发生性行为。张某找到嫖宿地点告知施某,施某告诉张某:“这女孩要钱。”张某当时无钱,施某借给20元钱后即离去。当晚,张某将钱交给刘某并与之在另处嫖宿。 案发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之规定对张某处以1000元罚款。被处罚人张某不服裁决,申请市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依法裁决,对张某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1000元。张某不服市公安局的复议裁决,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一口咬定是通奸而不是嫖娼,公安机关聘请的律师很难从正面或直接在这方面进行辩护,再说没有足够的人证、物证,为了使张某顺利接受裁决,承认事实,律师采用了“以假乱真”之法。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有这样一段对话: 律师:请原告回答,你与刘某,在案发前是否熟悉? 原告:熟悉,以前我们经常在一起。 律师:在刘某与你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前,你是否知道她是一个暗娼? 原告:不清楚。 律师:这就怪了,以前你从不给她钱,这次为什么要给刘某20元钱? 原告:(毫无防范)就这一次…… 律师:就这一次,说明你以前并不熟悉她,那刚才你为什么说经常与她在一起? 原告:这…… 以假乱真之法,巧妙地得到了要得到的东西。原告与刘某事前并不熟悉,却知道刘某是一个暗娼,否则为什么以前不给钱而这次突然付给她20元钱呢? 律师如果直接问他熟悉不熟悉,他肯定会回答熟悉,但变换一种形式,声东击西,使对方根本摸不透律师的意图,误以为是在询问对自己有利的问题,落人了律师的圈套。后来张某否认以前与刘某熟悉,那么也就证明与刘某通奸是假,嫖娼是真。 据此,律师认为:张某嫖娼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恰当,原有裁决应予维护。从主观上看,张某具有明知女青年刘某是以贪财营利为目的的卖淫女,而欲达到玩弄刘某之淫乱目的;从行为主体上看,张某是一个24岁的成年男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从实施行为和手段上看,行为人张某以金钱为支付方式,嫖宿不满18周岁的卖淫女,并非所谓的通奸行为;从情节上看,张某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完全不顾自己是一个银行干部的身份,自己直接联系嫖宿地点,并借钱与卖淫女在外嫖宿,已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妥之处,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公安机关的威严,维护原裁决。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又如,在另一起强奸案的庭审中,有这样一段精彩的对话:辩护人:为了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我想了解一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请法庭允许我向被害人提出一个问题。 审判长:可以。 辩护人:请被害人回答,你与被告人,在案发前就熟悉吗? 被害人:只见过一次面,谈不到熟悉。(声东击西,对方不知意图。) 辩护人:在被告人将你两手捆绑之前,你有没有打过或者掐过被告人呢? 被害人:没有!他身高马大,我怎么敢打他呢? 辩护人:这就怪了!那为什么被告人身上红一块、紫一块呢?被害人(毫无防范):那是他身上原来就长的斑痕。不是我打的,也不是我掐的。 辩护人:你连他身上长什么都知道,证明你对他很熟悉。提问就到这里。 被害人:这…… 辩护人用示假隐真法,巧妙地得到了要的东西。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没有特殊关系,她怎么会知道一个男人身上的特征呢?既然承认了和被告人熟悉,那么就证明与被告人不熟悉是假的。 以假乱真技法,“示假”并非最终目的,关键是通过“示假”达到“乱真”的目的。 技法运用要点: 1.以假乱真关键在于制造假象的巧妙。伪造的假象让人看出有合理之处,又不能让这种合理与对方原来的错误联系过于明显。同时及时转换思维,话题要灵活、敏捷,不能给对方丝毫仔细思考的余地,自然地造成对方自我否定的效果。当然,假象不能过于明显或过于简单,否则失去了示假的意义。 2.以假乱真法,只有在对方形成错觉时方能生效。错觉是心理因素引起的。律师可利用对方“定势错觉’’中不舍其主体意愿的因素,顺其意向,暂时适应对方心理需要,使之产生“预期错觉”。误认律师意图正是自己期望的东西。这时,律师突然对他发出意义相反的信息,对方定然承受不了示假与乱真的双重打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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